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养犬管理条例》的决议
(2020年3月27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养犬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养犬管理条例
(2019年12月24日合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0年3月27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犬只免疫与登记
第三章 养犬行为
第四章 犬只收容
第五章 犬只诊疗与经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做到文明养犬,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犬只的免疫、登记、饲养、收容、经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严格管理、禁限结合、养犬人自律和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将养犬管理作为创建文明城市和社会综合治理的重要内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联合执法机制,开展日常巡查工作,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
(二)养犬登记和犬牌发放;
(三)建立养犬信息管理系统;
(四)管理犬只收容场所;
(五)受理违法养犬行为的投诉;
(六)依法查处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等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等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做好犬只狂犬病的疫苗免疫、监测,发放犬类免疫证,并做好犬只饲养场所、隔离场所以及犬只诊疗机构的审查许可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犬只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登记和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卫生健康、住房保障和房产、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安徽巢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本辖区的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收集本区域养犬信息,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七条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的宣传教育;
(二)收集有关养犬的信息;
(三)就本区域内养犬管理有关事项制定公约并监督执行;
(四)劝阻违法养犬行为,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五)将犬只伤害人的有关信息在居民住宅区公示栏予以公示;
(六)劝阻或者调解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有权劝阻并向有关部门举报和投诉。
公安机关、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公布投诉电话,及时处理举报和投诉,并告知处理结果。
鼓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养犬管理工作。
第二章 犬只免疫与登记
第九条 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域和一般管理区域实行分区域管理,重点管理区域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城市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重点管理区域实行养犬依法免疫和登记制度。
重点管理区域每户限养一只,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不予办理登记。
不得饲养禁养犬,禁养犬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时,将犬只送至农业农村部门规定的免疫点进行免疫,并取得犬只免疫证明;取得犬只免疫证明后二十日内,携带犬只到公安机关规定的地点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二条 一般管理区域,养犬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为犬只进行免疫。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和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为养犬登记、犬只免疫提供便民服务。养犬登记与犬只免疫应当在同一场所办理,并逐步实现养犬网上登记和延续。
第十四条 重点管理区域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固定住所;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重点管理区域,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护卫工作需要;
(二)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三)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四)有犬笼、犬舍或者围墙等圈养设施以及养犬标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申请养犬的个人、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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